蘭州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
《蘭州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4月6日市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張玉舜
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不許可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技術,不得進入技術市場。
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技術交易場所,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引導各種技術創(chuàng)新服務機構、技術評估機構以及技術經紀機構等技術中介機構,為加速科技成果的轉讓提供良好服務。
第七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技術市場辦)具體負責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
縣、區(qū)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qū)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業(yè)務上受技術市場辦的監(jiān)督和指導。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技術市場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第八條
技術市場辦應當加強對技術經紀人各種技術貿易中介活動的管理,并視技術市場的發(fā)展和實際需要,對技術經紀人和技術中介機構的主要從業(yè)人員以及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其他有關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九條
進入技術市場進行技術貿易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組建技術貿易業(yè)的自律性組織。
建立技術市場會員制度的具體管理工作,由技術市場辦負責。
第二章
第十條
技術貿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一條
申請開辦技術貿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guī)定的名稱;
(二)有明確的經營方向和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經營范圍;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技術設施及條件;
(四)有與業(yè)務范圍相適應的專業(yè)技術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guī)定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注冊資金;
(六)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有關條件。
第十二條
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經審查批準的,發(fā)給技術貿易證書;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獲得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的技術貿易證書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成立技術貿易機構并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大專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在本辦法發(fā)布之日起九十日內,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補辦有關手續(xù)。
第十三條
對技術貿易機構中以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為主的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經認定后可按非營利機構運作和管理。認定工作由技術市場辦具體負責。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技術貿易機構和公民進行技術中介活動,應當對當事人的技術成果承擔保密責任,不得將當事人的技術秘密泄露或以自己的名義轉讓。
第十七條
主辦或承辦單位在技術交易會結束后三十日內應當將交易情況書面報告技術市場辦。
第十八條
第三章
第十九條
訂立技術合同,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采用國家制式技術合同文本。
第二十條
技術合同的認定登記工作由技術市場辦負責。
第二十一條
技術市場辦對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將符合要求的,應當出具《蘭州市技術合同認定登記證明》,對不符合要求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jù)《蘭州市技術合同認定登記證明》,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及時為當事人審核辦理減、免稅等有關手續(xù)。
未經技術市場辦認定登記技術合同的,一律不得享受技術市場優(yōu)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第四章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一)未經審查批準以技術貿易機構名義進行技術貿易的;
(二)不按規(guī)定報告技術交易會交易情況的;
(三)騙取技術合同登記證明的。
對騙取技術合同登記證明的,還應由原登記機關撤銷登記,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
(一)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不許可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技術進入技術市場的;
(二)騙取、變賣、轉借技術貿易證書的;
(三)未經審查批準,舉辦技術交易會的。
對騙取、變賣、轉借技術貿易證書的,還應由原核發(fā)機關收回證書。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第五章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